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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9817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0、21、23、24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
  •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 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 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 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存所。
  •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 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 第 21 條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 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申請遷徙登記 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 交相片。 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補領:有滅失或遺失之情形者,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各該申 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 請。 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註銷戶籍登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 證者,應將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截角後,彙送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者,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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