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姓名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2年11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 第 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