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