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 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 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 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中文姓氏,亦同。
- 第 2 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 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 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 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 10 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 第 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 第 14 條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