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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20、38、41、43條條文;並增訂第45-1條條文
  •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 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 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 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 ,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第 41 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 43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 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 第 45-1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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