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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30號令修正公布第2、27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 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3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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