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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50號令修正公布第9、22、29、33、34條條文
  •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 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 ,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 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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