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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6、33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 置保護之成果。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 第 14 條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 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 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 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 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 36-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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