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 第 20 條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 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 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 第 23 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6 條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
- 第 28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31 條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 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6-2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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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20、23~26、28、31條條文;並增訂第3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