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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2、7、8、15、19、21、23、30、44、45、49、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 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 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 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 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 及網路使用紀錄。
  • 第 15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 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 行求助者,亦同。
  •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 第 21 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第 23 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 44 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 第 45 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9 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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