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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7、43條條文
  •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 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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