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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殘障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4年6月16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056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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