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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增訂公布第51-1、65-1條條文
  • 第 51-1 條
    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 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 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1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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