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