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5 條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 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 第 57 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 58-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 第 98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 第 99 條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 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 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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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53、57、98、99條條文;增訂第5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