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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8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
  •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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