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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0、16條條文;增訂第4-1、12-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並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 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 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 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 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 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 第 4-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 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第 5 條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 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停 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 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 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 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 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 十五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 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 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三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 第 10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 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 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 續接受托育。
  • 第 12-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 貸款補助,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 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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