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 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施行。
- 第 15-1 條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