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 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 八月底前公告之。
-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輔助其自立時,得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經依規定予以輔助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以不願 接受訓練、輔導或工作論。
-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辦理災害救助時,得邀集各界設置臨時救 助組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