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 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 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 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 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第 10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共同生活者;所稱失業,指 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 條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