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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39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2、48、52、58~60、62條條文;增訂第46-1條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新名稱:人民團體法)
  •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有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 二、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者。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撤銷許可。 七、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 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前項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認有違憲情事者為限。
  •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期限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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