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3 條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 第 55 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第 58 條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 第 59 條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第 60 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 同。
- 第 61 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 第 64 條(刪除)
- 第 65 條(刪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55、58~61條條文;並刪除第64、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