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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 、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 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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