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5-1 條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 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 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 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