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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6396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及管理相關事 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以下簡稱敬老院)。
  • 第 3 條
    設籍本市六十五歲以上之低收入戶市民,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入 院: 一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無自有住宅。 六十五歲以上設籍本市之市民,因特殊事故非入住敬老院無法維持其生活 者,得經評估確認後,專案核准入院一定期限,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 認定基準,由敬老院擬訂,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
  • 第 4 條
    申請入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寫申請表,由敬老院視名額出缺情形 ,依序通知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進行訪視審核: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四 三個月內公私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之體格檢查表。 五 其他與審核入院資格及提供服務類型有關之必要文件。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審核不符合入院條 件者,駁回其申請。
  • 第 5 條
    申請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應於接受治療並確認無傳染之虞 後,方得予以入院。
  • 第 6 條
    申請人經敬老院訪視審核合格後,應於接獲敬老院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入院手續並簽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入院權利。
  • 第 7 條
    敬老院得依院民身心狀況,評估並提供下列類型之照顧服務: 一 安養型:以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 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 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 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 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四 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 前項照顧服務類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
    敬老院對於院民免費供應食宿及必需之生活給與。 院民不得重複領取政府相關補助。
  • 第 9 條
    院民應遵守敬老院團體生活規範及其他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院規)。 前項院規由敬老院另定之。
  • 第 10 條
    院民得隨時終止契約,辦理出院。 院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敬老院得終止契約,通知其限期出院: 一 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 二 入院要件不存在或經敬老院核定應轉出治療或安置。 三 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 四 近一年內請假及未依規定請假日數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依規定請 假且有正當事由,檢具相關證明,並經敬老院專案核准者,得延長九 十日。 五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入監執行。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敬老院應追繳其在院食宿費用及已領取之生活給與 。
  • 第 11 條
    院民死亡,其遺體及財物處理規定,由敬老院另定之。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敬老院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敬老院定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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