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2 條申請進住安養機構者,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但其申請同住之配偶,不在此限。 二 現設籍於本市者。但歸國僑胞不在此限。 三 未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其健康狀態足以自理生活 者。 四 有繳費能力者。
- 第 4 條經通知辦理進住手續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至安養機構簽 訂住用契約,逾期視為棄權。
- 第 5 條住用時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表由社會局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 ,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第 6 條安養機構統一辦理膳食住宿、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及健康指導等事項,並 得協助住用人組團辦理福利互助及團體活動等事宜。
- 第 7 條住用人如因情況變更,得申請遷出安養機構。
- 第 8 條住用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安養機構得終止住用契約,並限期令其遷 出: 一 擅自讓與他人住用。 二 不按期繳納費用,經催告後三個月仍不履行。 三 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 四鬥毆、滋事、聚賭、吸毒、竊盜、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 實。 五 其他違反住用契約或安養機構各種規章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終止住用契約者,二年內不得申請住用;其有第二款或第三款 情事之一者,住用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第 9 條住用人經安養機構發現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者 ,應即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負責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必要時 ,安養機構得先行轉送之。 住用人之醫療費用,應自行負責,其無法負擔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 前項住用人俟病癒繳驗醫師健康恢復證明書後,再行進住。
- 第 10 條住用人死亡或發生意外事故,由安養機構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處理善後事 宜。其親屬或保證人因故不能處理者,由安養機構代為處理並收取代辦費 用。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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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242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