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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75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0978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進住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申請進住本機構者.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但其申請同住之配偶,不在此限。 二、現戶籍登記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者,但歸僑不在此限。 三、未患法定傳染病、精神或其他嚴重疾病,其健康狀態足以自理生活者。 四、有繳費能力者。
  • 第 3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保證書及公立醫院體檢表,向本機構申請,經訪視審核合格者 ,依序通知辦理進住手續。
  • 第 4 條
    經通知辦理進住手續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至本機構簽訂住用契約,逾期 視為棄權。
  • 第 5 條
    住用時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表由本府社會局擬定,報本府核定之。
  • 第 6 條
    本機構統一辦理膳食住宿、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及健康指導等事項,並得協助用人組團辦 理福利互助及團體活動等事宜。
  • 第 7 條
    住用人如因情況變更得申請遷出本機構。
  • 第 8 條
    住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機構得終止住用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一、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二、不按期繳納費用,經催告後三個月仍不履行者。 三、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者。 四、毆、滋事、聚賭、吸毒、竊盜、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五、其他違反住用契約或本機構各種規章情節重大者。 依前項規定終止住用契約者,二年內不得申請住用。其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住 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 9 條
    住用人經本機構發現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者,應即通知其親屬 及保證人,負責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必要時本機構得先行轉送之。 住用人之醫療費用,應自行負責,其無法負擔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 前項住用人俟病癒繳驗醫師健康恢復證明書後,再行進住。
  • 第 10 條
    住用人死亡或發生意外事故,由本機構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處理善後事宜。其親屬或保證 中因故不能處理者,由本機構代為處理並取代辦費用。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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