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 1.訂定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低收入戶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 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低收入戶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三、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四、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前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 之限制: (一)經其他縣市主管機關轉介之列冊低收入戶。 (二)初設本市戶籍之新生兒。 (三)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四)取得本國籍之外國或大陸地區人士,初設本市戶籍前已實際居住本 市滿四個月。
-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 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四)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六、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七、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資料計算。
- 八、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 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 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十、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填具委任書,委任親屬、 鄰長、里長、里幹事或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或市庫指定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證明、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在學或兵 役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優惠存款證明、郵局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等 )。
- 十一、前點所稱代表人應為戶內成年者,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或父 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者,不在此限。
- 十二、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 核通過後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不予受理 。
- 十三、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外,得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或社會 局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 十四、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社會局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指定之帳戶。 但有特殊情形,申請人欲以其他方式領取者,得以書面向社會局申 請核可後發給。
- 十五、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金額低於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或領取差額。
- 十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 (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二)死亡。 (三)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 十七、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 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 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十八、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 十九、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轉遷 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 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 二十、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07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09735943600號公告修正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