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 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十、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 十二、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 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 十三、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 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 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 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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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社助字第09840375600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2、1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