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社會局應依需求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具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成員 參與勞政機關(單位)就業服務、辦理就業輔導專案或以工代賑,並 列冊追蹤。 參與前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就業(含自行求 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及免 計入期間如下: (一)計算方式: 1.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仍以基本工資計算。 2.符合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就業 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3.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 表」(以下簡稱認定表),認定為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4.依認定表,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收入依實際薪 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若實際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則以基本工 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 自就業當月起算,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但自行求職者應主動提出申請,並自申請當月起算。 自行求職者提出前項第二款但書申請時應檢附參與就業服務措施之證 明文件。但其屬第一項列冊後一年內就業者,不在此限。
- 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參與脫 離貧窮相關措施者,其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免計入期間及額度之限 制等事項之規定,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方案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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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054820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點條文;並自106年1月2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