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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北市社工字第09930815400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因緊急傷病住院治療之貧弱家庭 成員獲得適當之照顧,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貧弱家庭成員,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之收入戶。 (二)本市中低收入老人領有生活津貼或收容安置補助且無子女者。 (三)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輔導中之個案。
  • 三、貧弱家庭成員因緊急傷病住院,經醫師證明須專人看護,且無家屬或 經社會局評估認定家屬無力提供照顧者,得申請臨時看護補助(以下 簡稱本補助)。但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居家照顧服務補 助、老人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者,不 得於同時段重複申領本補助。
  • 四、本要點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五百元,年度最高補助十八萬元。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 安置或養護補助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一千元,年度最高補助十五 萬元。 (二)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七百五十元,年度最 高補助九萬元。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安置或養護補助者,每人每日 最高補助六百元,年度最高補助七萬五千元。 本補助金額依前項規定上限核實補助;社會局輔導中之保護個案或遊 民,得依實際需要核定,不受前項第一款補助額度限制。
  • 五、申請本補助者,應於照顧服務員提供看護服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社會 局所屬各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或平價住宅社會工作員辦公室提出申請; 居住於安置機構之申請人,由安置機構以公文代轉相關申請文件向社 會局提出申請。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正本。 (二)由醫院之護理師或社會服務員蓋章證明之看護服務證明書正本。 (三)診斷證明書正本,其醫囑部分應載明申請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及 入出院時間。 (四)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 (五)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須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 ;外籍或大陸籍配偶,免附工作證影本。 (六)申請人或其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申請人因故無法委任申請時,由社會局依職權或得指定由醫療院所、 安置機構代為申請。
  • 六、本要點所稱照顧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病房 助理員訓練結業證書者。 (二)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照顧服務員丙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領有居家服務員進階或成長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具護理人員資格者。 (五)高中(職)以上護理或照顧相關科、系(組)畢業者。
  • 七、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情事或文件申請本補助,社會局不予補助,已 補助者應予追回;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有前項情形者,自發現之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九、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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