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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15 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 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 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查。
  • 第 70 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 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 或蓋章。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 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 ,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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