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 第 27 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 結果之登記。 二十一、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30 條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 第 46 條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01 條(刪除)
- 第 110 條(刪除)
- 第 111-1 條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 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 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第 112 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 三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 記。
- 第 114-1 條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 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 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 第 114-2 條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 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
- 第 115 條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 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 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 第 115-1 條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 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 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 第 115-2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 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 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 第 116 條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 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次序讓與 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
- 第 116-1 條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 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 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 第 117-1 條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 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 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 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 第 117-2 條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 ,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 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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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956號令修正發布第3、27、30、46、112、115、116條條文;增訂第111-1、114-1、114-2、115-1、115-2、116-1、117-1、117-2條條文;刪除第101、110條條文;並自96年9月2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