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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83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18日行政院(83)台內字第27506號令修正發布第9、55、61、62、87條條文及附件三、附件四;並增訂第84-1條條文
  •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 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 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 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國家公園區域內合於前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 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 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 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三、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 籍謄本、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證明書、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 戶儲存支用;其運用順序及範圍如左: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衛生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 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或省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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