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辦理 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 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