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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
  • 第 53 條
    圖根點應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圖上規劃 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169 條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公告圖應以數值法方式製圖。
  • 第 19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 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 第 201-3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 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 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 ,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 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07 條
    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09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 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 第 210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 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規費,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 第 211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12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 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 第 213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 第 216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 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 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 第 217 條
    (刪除)
  • 第 220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各宗土地之毗鄰土地界標一併檢測,必要時並 應擴大其檢測範圍。
  •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 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 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 第 221-1 條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 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 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 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 第 222 條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 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 第 225 條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31 條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 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 名或蓋章。
  • 第 232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 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 核對。
  • 第 233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 電腦建檔管理之: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 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 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
  • 第 234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 第 237-1 條
    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 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 第 260 條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 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 先辦理建物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61-1 條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 用之。
  •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 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82-1 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 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 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 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 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 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 第 282-2 條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 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 第 282-3 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及繳 送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 關得查對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繳送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第一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永久保管。
  •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 之。
  • 第 292 條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 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 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 理。
  • 第 30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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