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市有土地)之出租,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 二、市有土地上建物單層(含騎樓)面積超過六○平方公尺,且部分或全 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加成百分之六十 計收(算)租金。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依營業用面積與 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加成計收面積。
- 三、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使用者。 (二)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但地 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市有土地部分,或空地作營業 使用部分,不適用之。 (三)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四)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規定者。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七)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托嬰中心使用者。 (八)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得做為汽車客運業調度站用地者。
- 四、市有土地之承租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 百分之四十計收(算)租金。
- 五、市有土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且無營業者,該地面 層供騎樓使用對應之土地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 五十計收(算)租金。
- 六、市有土地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 群使用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供依 法登錄之史蹟或文化景觀使用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七十 計收(算)租金。
- 七、農業區、保護區內市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十二計收(算)租金。
- 八、市有土地之承租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租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收(算)遲延利息。
- 九、原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 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 收。
- 十、市有土地為與各級政府機關共有並共同辦理出租者,如市有土地之管 理機關非主辦機關,得依主辦機關之法令計收(算)租金。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3
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0631198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