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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123022195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 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不出 售為原則。但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必 須與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 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益,在市 、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範圍內,得 辦理讓售。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 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益,且合 併範圍內私有土地為市有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得辦理讓售。 (三)私有土地合併市有土地後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制規定第一點規定可開發者,得辦理讓售。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可促進同街廓內土地合 理配置者,得辦理讓售: 1.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建。 2.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3.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4.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或一部面積原係依本要點向本府承購取 得者,不適用前項讓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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