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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北市地一字第8720618500號函修正
  • 一 目的: 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強為民服務,對於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已依法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時,得僅測量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 平面圖,特訂定本作業方案 (以下簡稱本方案) 。
  • 二 實施範圍: 都市計畫公佈後,依法建築之建物,僅勘測建物位置免予勘測平面圖 ,但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及實施都市計畫前建築完竣之合法建物,因無 法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或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年間竣工之合 法建物,若只能提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確無法提出竣工平面圖者 ,仍應依規定申請勘測平面圖、位置圖,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 三 建物所有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物所有權人 (即起造人或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人) 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提出使用執照全件及執照影本 (使用執照副本審驗後發 還) ,並於竣工平面圖上,就區分所有之建物範圍,註明門牌, 以紅實線繪明,其附屬之建物範圍,則以紅虛線繪明,連同建物 勘測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建物位置圖及繪 製平面圖。 (二) 共同使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另行於竣工平面圖 上標繪,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 等是。 (三) 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應另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四) 建物所有人應檢具建物平面、位置圖及有關文件,向所轄地政事 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四 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測繪建物位置圖: 地政事務所應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 ,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 (二) 測繪建物平面圖: 1 地面層:依區分所有建物範圍,逐戶勘查建物之門牌,並實地勘 測建物位置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 2 地面層以外之各樓層: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之區分 所有建物範圍及其相關邊長距離,予以轉繪平面圖。至竣工平面 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按前款規定 辦理。 3 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 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如依使用執 照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 議書內容辦理。 4 前項平面圖應註記「依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 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規定,本建物平面圖係依使用 執照○○號轉繪計算」字樣。 (三) 區分所有建物,僅部分申請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於使用執照背面 註明已核發成果圖之建物,以免重複。 (四) 建物勘測經審核無誤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即位置圖及平面 圖) 。
  • 五 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規定測 (轉) 繪並計算之。
  • 六 建物位置圖、平面圖規費之計收,按下列標準辦理: (一) 建物位置圖: 建物第一次測量除勘測建物位置外,尚須檢測建物四周邊界有無占 用鄰地,屬鑑定界址性質,不論建物之大小或建築基地跨越幾筆土 地,應以整棟建築物為單位,至於規費,照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二) 建物平面圖: 1 地面層:須派員赴現場勘測後繪製平面圖,並照內政部訂頒之「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規費。 2 地面層以外各樓層:能依竣工平面圖轉繪者,按前款標準計收轉 繪費。無法依竣工平面圖轉繪,須赴現場測繪者,按前款標準計 收規費。
  • 七 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 (一) 地下層天井。 (二) 屋頂平台。 (三) 露台、花台、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四) 「平台」舖草皮供為空地及庭院造景設施者。 (五) 「平台」位於室外,且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者。 (六) 挑空天井部分之地下蓄水池。 (七) 挑空之過樑。 (八) 建物占用鄰地,而未能取得該鄰地之使用權或同意書者。 (九) 建物 (包括地下室) 突出建築線外,佔用道路用地之部分者。 (十) 其他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者。 (十一) 未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標示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或共同使用 者。
  • 八 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 配合辦理事項: (一) 請轉知建物設計之建築師及承造之營造廠,就同一使用執照,如能 確定全部起造人之區分範圍時,請確實於竣工平面圖內加註各區分 建物之範圍,並加註起造人,建物面積及外牆厚度、門牌,以便利 填註建物標示及計算面積。 (二) 如確實無法依前款辦理時,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內列明建物起造人 及其門牌等,並在平面圖上註明建物面積及外牆厚度。 (三) 請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於申請建築前,對於土地界址如有不明確情 形,應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據以設計,並放樣勘驗基礎勘 驗時,由監造人勘驗建築位置,以免發生建物竣工圖面積與實地面 積不符及有越界情事。 (四) 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年間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確無法提出竣 工圖者,地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申請到現場勘測平面圖及位置圖, 如其勘測面積無法認定時,得由地政事務所函請建管單位查復後, 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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