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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地一字第09232374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7、10點條文
  • 三、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得因辦公廳舍配置或業務需要,分類設置。 前項所列地籍資料,不得散置庫外或其他辦公室。
  • 七、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須持各該所業務主管課長派遣單,第五款人員須持本處所屬各單 位科(課、室)以上主管派遣單(格式一),並佩帶服務證者,經管理人員核對相符予 以登記(格式二),始得進入資料庫,並由管理人員提供資料閱覽、抄寫、複印或描繪 ,完畢交還管理人員。
  • 十、地籍資料除依第八、九項兩項規定管理外,其他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地籍有關圖、表、卡、簿及登記、勘測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應分別按區段或案 件類別、年度及收件順序放置,並建立保管清冊,以利清點,並列入移交。 (二)前款各類地籍資料,業務承辦人員須閱覽查證時,應填具閱覽登記簿(格式二) ,該項資料如須攜出資料庫,需另填具借調單(格式十三),並由各地政事務所 分別建立管制方式。日據時期登記簿與臺帳應依檔案方式管理設置管理清冊(格 式十四),嚴禁任意取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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