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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830577700號函修正下達第10點條文之格式十三;並自即日起施行
  • 十、地籍資料除依第八、九點規定管理外,其他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地籍有關圖、表、卡、簿及登記、測量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應分別按區段或案 件類別、年度及收件順序放置,並設置保管清冊,列入移交,以利清點。 (二)前款各類地籍資料,業務承辦人員需閱覽查證時,應填具閱覽登記簿(格式二) ,該項資料如須攜出資料庫,需另填具借調單(格式十三),並由各地政事務所 分別建立管制方式。日據時期登記簿與臺帳應依檔案方式管理設置管理清冊(格 式十四),嚴禁任意取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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