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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5938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6、7、13點條文及格式一;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
  • 六、除下列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資料庫: (一)各該所各級主管人員。 (二)在資料庫內之作業人員。 (三)登記人員、測量主辦人員及協辦人員。 (四)經各該所業務主管准許之同所其他因公需進入資料庫之人員。 (五)本局及所屬各單位派遣人員。 (六)上級長官巡視資料庫或經各該所主任准許參觀資料庫之來賓,並由主管或其指定 人員陪同進入者。 前項得進入資料庫者,嚴禁攜帶私人提袋、物品進入資料庫。
  • 七、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須持各該所業務主管課長派遣單,第五款人員須持本局及所屬各 單位科(課、室)以上主管派遣單(格式一),並佩帶服務證者,經管理人員核對相符 予以登記(格式二),始得進入資料庫,由管理人員提供資料閱覽、抄寫、複印或描繪 ,完畢交還管理人員。
  • 十三、本局土地開發總隊之地籍資料庫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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