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 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 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事業。 三 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 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 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 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權利金。
- 第 9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 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 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2 條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 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 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 經政府代管者。 四 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 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 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 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 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 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 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2-1 條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 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 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 第 25-1 條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於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 內,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十分之八,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八同意;或於未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以上之同意後實施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於不願參與協議 合建之土地或合法建物得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價值後 ,強制價購其產權或提存於法院。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格有異議者,準用 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實施者依前項規定價購或提存應補償之金額後,其申請建築執照準用第三 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34 條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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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9、12、19、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22-1、2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