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 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 第 12 條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 第 13 條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 第 16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 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 商。
- 第 18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 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 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 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 第 19-1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 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 第 20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 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 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 第 21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 25-1 條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 者。
- 第 29 條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1 條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 、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 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 覽及公聽會。
- 第 30 條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 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 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 第 36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 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 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 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0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 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 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 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 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第 43 條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 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 第 44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 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 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 應登記為公有。
- 第 50 條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 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 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 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 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第 52 條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 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 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 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 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 效後,始得為之。
- 第 60 條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61-1 條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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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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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8、10、12、13、16、18~22、25-1、29~32、36、40、43~45、50、52、60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9-1、6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