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1 條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 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 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 第 16 條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 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 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 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 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 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第 1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 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 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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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07541號令修正發布第9-1、1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