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 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 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 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 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8、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