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 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 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 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 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 第 2-1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 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 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214號令、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9200245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