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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12-2、50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及第95-1、95-2、98-1條條文;並刪除第60-1條條文
  • 第 12-1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 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 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12-2 條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 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 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 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 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 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 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 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 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 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 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 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 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 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 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 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 (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 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 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 第 50 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 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1 條
    (刪除)
  • 第 95-1 條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 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 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 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98-1 條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 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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