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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0961號令增訂公布第61-2條條文
  • 第 61-2 條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 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 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 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 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 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 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 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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