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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增訂公布第95-3條條文
  • 第 95-3 條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及第八十四 條規定限制: 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 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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