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 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 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 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 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之建築物。 七 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 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 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 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 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 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 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 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二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三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 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 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者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得不受建築物高度 比之限制。 二十五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 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入建築面積 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 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十六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符合市政府訂定之標 準始得使用者。 三十五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 策略性產業,指符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六○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 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3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 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 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風景區。 七 農業區。 八 保護區。 九 河川區。 十 保存區。 十一 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 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十九 河川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 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 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 第 6 條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一)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7 條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 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五)科學儀器、(六)打字機及其 他事業用機器、(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八 )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九)家具、寢具、木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十一)手工藝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二)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十三)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 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 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二十)寵物寄養。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 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8-1 條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 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9 條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八)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九)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 (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十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 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四)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五)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1 條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 五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12 條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 、兒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河川區、湖泊、水堰或 其他類似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5-1 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河川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21 條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二)歌廳、(三)夜總會、俱樂部、 (五)電子遊戲場、(八)舞場、(十四)夜店業。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遊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視聽歌唱 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容業 、觀光理髮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者)、(十二)資訊休閒業、(十三)音樂展演空間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九)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35 條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 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 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 (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 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 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 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 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 、(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業、(十三) 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五)計程車客運、 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 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 業、(二十六)婚姻媒合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蹈表 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禽屠 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 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 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未達三○○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 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 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 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 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 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電腦傳呼業、(二十 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三六○平方公尺者)、(二十六 )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記 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理場 (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6 條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 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 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 (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 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 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 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 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 、(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業、(十三) 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五)計程車客運、 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 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 業、(二十六)婚姻媒合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蹈表 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禽屠 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 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 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未達三○○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 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 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 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 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 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電腦傳呼業、(二十 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三六○平方公尺者)、(二十六 )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記 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理場 (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44 條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 51 條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 經中央或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學校與業界合辦供學生實習 之相關產業。
- 第 58 條(刪除)
- 第 59 條(刪除)
- 第 60 條(刪除)
- 第 61 條(刪除)
- 第 62 條(刪除)
- 第 65 條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四)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一)骨灰(骸)存放 設施。 (十五)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71 條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 收、(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 第 71-2 條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 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 ),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 變更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 理之: 一 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膠布 或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二 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鐵 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三○平方公尺。 三 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每幢 面積不得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四 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 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五 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 三‧二平方公尺。
- 第 72 條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 蔽 率
高 度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
第三種:第四十六組
十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四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五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 75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 。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七) 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車輛 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 源回收、(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 第 76 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 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 78-1 條河川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3-1 條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 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辦理。
- 第 86 條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 第 88 條行政區及文教區內建築基地臨道路側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 道或騎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 88-1 條農業區及保護區內建築基地臨道路側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 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
- 第 89 條公共設施用地臨道路側,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騎樓, 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但因基地條件無法退縮建築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 限。
- 第 91 條建築基地臨接市政府公告指定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建築之道路者,該臨道路 側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 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但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93 條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 列三類: 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 十七組、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 五十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 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 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 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 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五十三組 ;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7-4 條(刪除)
- 第 97-5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06687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2、15-1、21~24、35、36、44、51、65、71、71-2、72、75、76、78-1、86、88、88-1、89、91、93、97-5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刪除第58~62、97-4條條文